定安县人民法院涉企典型案例四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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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林某等19人虽未与陈某签订有关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的合同,但结合以下情节,足以认定存在陈某代林某等19人持股的合意:首先,合伙人一致同意由陈某以土地作价出资,该土地系全体合伙人集资购买,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陈某以土地出资时或在此之后向其余合伙人支付对价或者存在支付对价的相应协议,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陈某不能无故取得合伙人合伙购买的土地以及以此入股的完整股权,应当认定系陈某代表全体合伙人进行出资。其次,股东会存在按人数表决情形,特别是陈某承认转让公司名下核心资产即案涉土地使用权也是按人数表决,综合全案情况来看,并无证据证实某实业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的持股比例表决,可进一步证实工商登记的股权比例与实际持股比例存在不符。据此,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足以认定林某等19人对陈某名下的某实业公司部分股权享有相应的投资权益。本案中,林某等19人系陈某名下土地的实际出资人,同时也是某实业公司股东,林某等19人已经超过某实业公司股东的过半数,据此,法院对林某等19人关于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予以支持。

本院判决:1.确认被告陈某持有的第三人某实业公司部分股权由原告林某等19人按出资比例享有(各原告享有份额略);2.被告陈某协助原告林某等19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林某等19人持股比例略)。陈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在法律适用层面确立了实际出资人(隐名股东)、名义股东(挂名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机制。商事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公司相关文件记名的人与真正投资人相分离的情形并不鲜见,双方有时就股权及投资收益的归属发生争议。隐名投资形式多样,不仅包含书面合意或者口头合意,也包括事实合意。当双方既没有书面或者口头协议,也无证据足以证明事实合意的存在,则不应认定隐名投资行为,应根据不同案情,将法律关系界定为借贷法律关系或不当得利等。本案综合全案案情认定事实合意,有力保护了林某等19人投资权益。为减少投资风险,在确需隐名投资情形下,应强化就隐名投资合意的证据保护,有条件的最好通过书面协议形式予以固定,最大限度降低可能的诉讼风险。

原标题:《定安县人民法院涉企典型案例四(第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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